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虎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5年5月10日西警偵字第0950000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
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6日18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號「文都大旅社」
208號房間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新臺幣300元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亦
有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