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