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許銓 訴訟代理人 許琇茹 被告 許漢松
許廖牡丹 許明文 許文章 許文誠許綉娟 許潘秀 許信子 許嫦娥 兼上三人 許夏子 訴訟代理人兼上四人 許滿子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兼上六人 許瑞芬 訴訟代理人
許蘇麗雲 兼上八人 許智偉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告當事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系爭新北市○○區○○○段橫窠子小段278及278-1地號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移撥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職權裁定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訴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故原告變更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合先述明。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和然,並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窠子小段278及278-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7,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雜林)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954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101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窠子小段27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8⑵雜樹林、面積22,331平方公尺,編號278⑷雜樹林、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278⑸雜樹林、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429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27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8-1⑷空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92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0579元。前開金錢給付部份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文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閱;另按被上訴人係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依該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1條及該局各地區辦事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就台灣北區之國有土地,依法有代表國家行使管理之權限,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民1字第747號函示意見參照)。是被上訴人雖係國有財產局之辦事處,但本件房屋既位於臺北市內,屬其管轄區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其業務範圍,而有當事人能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理由可供參閱。本件新北市○○區○○○段橫窠子小段278地號及278-1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即屬於原告管理之轄區範圍內,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意旨,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二)77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許銓、許漢松等二人,以及訴外人 許守朝許江陽許江濤 等三人(其中許守朝於91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許廖牡丹、許明文、許文章、許文謙、許文誠、文許綉娟等五人;許江陽於81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許潘秀、許信子、許嫦娥、許夏子、許滿子等五人;許江濤於92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許蘇麗雲、許智勝、許智偉、 許智程 、許瑞芬等五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原告與原承租人許銓、許漢松、許守朝、許江陽及許江濤等五人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民國86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賃期滿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乏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第13條前段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等語明確。嗣被告許銓、許漢松等二人以及訴外人許守朝、許江陽、許江濤等三人之全體繼承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筆土地,,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同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民國86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於86年12月31日即因屆租期屆滿而終止,嗣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甚明。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原承租人及其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2、又按「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遲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姑 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其迄未將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拆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及占有,縱兼有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之意思,依上說明,亦不得據以謂其已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5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承租人或為承租人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渠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系爭土地之義務,否則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
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閱)。「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尚難逕認出租人已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亦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乃社會通常之觀念」(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在被告等人合法移轉占有之前,對於原告仍屬無權占用,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除得請求返還外,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至於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5、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占用期間95年11月起至
100年10月之不當得利合計692萬9494元(即104,668+2,422,332+1,644,786+179,400+1,570,356+1,007,952),以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合計給付12萬0579元(即74,763+45,816)。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為:公告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12×占用月數,其中278地號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元、36
0元、400元;278-1地號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3161元、3320元,則原告請求之年息未逾法定年息10%之上限,於法應屬有據。詳細計算如下:
⑴278地號土地部分
95/11-95/12:280×22429×10%÷12×2=104,66896/1-98/12:360×22429×10%÷12×36=2,422,33299/1-100/10:400×22429×10%÷12×22=1,644,786100/11至返還止:400×22429×10%÷12=74,763⑵278-1地號土地部分
95/11-95/12:6500×1656×10%÷12×2=179,40096/1-98/12:3161×1656×10%÷12×36=1,570,35699/1-100/10:3320×1656×10%÷12×22=1,007,952100/11至返還止:3320×1656×10%÷12=45,816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據物上返還請求權、雙方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窠子小段27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8⑵雜樹林、面積22,331平方公尺,編號278⑷雜樹林、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278⑸雜樹林、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429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278-
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8-1⑷空地、面積1,
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692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0579元。前開金錢給付部份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等確實曾與國有財產局租借林地,但該合約已於86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等無意續租,爰依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所以租賃合約確實已終止,且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故系爭土地應早已歸還。又租賃約合終止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也未獲得任何利益與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566萬9315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早於87年即將系爭土地撥交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使用,充作收容流浪狗的場所,可證原告業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收回系爭土地,況倘原告認為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則其何以未經被告等同意,能逕就系爭土地圍起來,並設置管制門及保全人員,且鋪設道路、設立垃圾掩埋場及搭建房屋等,均足證明原告已將原來被告租用之範圍納為自己使用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顯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77年1月間被告 許許銓 、許漢松及訴外人許守朝、許江陽、許江濤共五人,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新北市○○區○○○段橫窠子小段278、278-1地號二筆土地,租賃期間自77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
(二)本院101年1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臺灣師範大學林口分校附近約3至4分鐘車程山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使用之山路,係屬山坡地,現於斜坡上開闢平地堆置廢棄物,現場除有少數相思樹外,只有雜草、雜木、林木、道路及廢棄物。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爰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就受有利益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等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系爭土地是否已由國有財產局依約收回,抑或仍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1月間與上揭被告許銓、許漢松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租賃期間自77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許銓、許漢松等二人及許守朝、許江陽、許江濤等三人之全體繼承人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46頁),被告等人對於被告許銓、許漢松等二人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守朝、許江陽、許江濤,有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租賃之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即電話通知國有財產局不欲續約,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回,被告等人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同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固依法應返還租賃物;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民國86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則系爭租賃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無意續約,則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即得依約收回,故系爭租賃土地如實際上已由國有財產局依兩造之特約予已收回,則因系爭租賃土地已歸國有財產局占有,承租人則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迄國有財產局將系爭租賃土地撥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等人仍未返還系爭租賃土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被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為證,被告等人則予以否認,辯稱:系爭租賃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並無意換約,租賃契約已終止,國有財產局已依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收回系爭租賃土地,並將其借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占有使用,於87年間即已設置流浪狗收容場所,並搭設鐵皮屋,鋪設道路及廢棄物掩埋場,且設立管制哨以管制他人進入等語,並提出網路「回答幾個關於流浪狗的問題」一則、管制哨照片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垃圾掩埋場設施列表、泰山鄉公所臨時垃圾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投標網路訊息
2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47頁、50頁至54頁),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87年間即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占有使用,並設
置流浪狗收容場所,此有被告所提網路「回答幾個關於流浪狗的問題」一則可參,而觀之該網路之發布時間係在87年(西元1998年)11月18日,即已批○○○鄉○○○道上山垃圾場內設有棄犬收容所,所指地點即為系爭土地之所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況參考資料可資比對;且系爭土地之278-1地號上,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搭蓋鐵皮屋,並鋪設道路,設置管制哨禁止他人進入,並於278地號土地上設置垃圾掩埋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10張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況參考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43頁,及卷二第18頁至19頁、第50頁),而觀之系爭土地之278-1地號上,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搭蓋之鐵皮屋及管制進出之道路所圍繞,而27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鋪設之道路可通至台灣師範大學林口分校(前身即為僑大先修班)校門前之道路,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於該路口設有管制哨,以禁止他人進入,如欲進入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設於
278地號土地上之垃圾掩埋場,則須受該管制哨之允許,非任何人得以隨便進出,有上開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況參考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是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87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甚明。
⑵雖原告陳稱:「(法官問: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何時使用系
爭土地?)答:確切時間不清楚。大約民國八十八年開始,使用的土地範圍不在訴之聲明範圍。」「(法官問:既然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中,為何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可以進入系爭土地使用?)答:八十八年的時候,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查系爭租約於8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於87年間即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且國有財產局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均屬政府之機關,衡之常情,如非經國有財產局已依約收回系爭土地,且同意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占有使用,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焉有可能在國有財產局知悉之情形下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自87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蓋鐵皮屋,設置管制哨,禁止他人進出系爭土地,已有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使用。再徵之原告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從未向被告等人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且國有財產局亦已正式奉行政院核准將系爭土地撥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使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11月2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3735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如系爭土地尚未經國有財產局依約收回,則國有財產局焉有任令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而未請求返還之可能?又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屬政府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又豈敢無視被告等人之權益,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設置垃圾掩埋場,並管制他人進入?故顯見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已無意續租,而由國有財產局依約收回,再同意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占有使用,嗣後正式奉行政院核准移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使用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已依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第2條第2項之約定收回,被告等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3、本件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已依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第2條第2項之約定收回,被告等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即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依租約、民法第767條、45
0條、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2萬9494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已由國有財產局依約收回,並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占有使用,被告等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已無意續租,而由國有財產局依約收回,再同意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占有使用,嗣後正式移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使用,被告等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既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2萬9494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民法第767條、455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窠子小段27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8⑵雜樹林、面積22,331平方公尺,編號278⑷雜樹林、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278⑸雜樹林、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429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27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8-1⑷空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92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0579元。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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