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被告 曹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嗣亞洲信用公司又於100年3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4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原告因而受讓前述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及都會時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9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灣通用公司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曹新寶 於8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與台灣通用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775,320元購置汽車一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付台灣通用公司,詎上開分期欠款迄今尚欠587,612元之本金暨自8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都會時報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540元(裁判費6,390元、登報費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