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理人 林中原 相對人 張先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張先達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訴訟標的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1,
54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7,62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1.原告即聲請人僅就2,931,338元提起上訴,是就兩造未上訴第二審部分即5,810,206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即58,241元【計算式:87,625元(5,810,2068,741,544)=58,2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全部負擔。
2.而聲請人上訴之部分,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75號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即29,384元【計算式:87,625-58,241)=29,384】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即2,351元【計算式:29,3840.08=2,351】,餘27,033元【計算式:29,384-2,351=27,003】,由聲請人負擔。
㈡次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徵收裁判費45
,159元、鑑定費40,000元、複丈費4,850元【計算式:800+4,050=4,850】,共90,009元,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本件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是以關本件二審於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5號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負擔部份即為7,201元整【計算式:90,0090.08=7,201】,餘82,808元【計算式:90,009-7,201=82,808】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㈢聲請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
裁判費41,743元,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9,552元【計算式:2,351+7,201】,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9,552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