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謝鴻均 相對人 龔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龔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謝鴻均)負擔,相對人另就子女監護權等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裁定未抗告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沛圻
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備註│││(新臺幣)││├──────┼───────┼───────────┤│第三項聲明│一百九十八萬元│計算期間為九十四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十月。│├──────┼───────┼───────────┤│第四項聲明│五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補費裁定│├──────┴───────┴───────────┤│應徵訴訟費用二萬一千零九十七元│└──────────────────────────┘
二、說明:
(一)第一項聲明為非財產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三千元。
(二)抗告審訴訟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已由相對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由相對人龔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謝鴻均負擔。上述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龔玲應負擔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24,097/2,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