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日(起訴書記載確定日期即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出監日即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15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五府千歲廟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6月6日15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
0.4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4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
㈢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㈣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毒偵第7026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只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