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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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因竊盜等不當行為,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就診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因衝動控制力較差,偶與病友因細故發生衝突,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與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出院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5年8月15日,期間於93年10月7日因中度多障,領取有殘障手冊,其平日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為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外(見警卷第15頁),而其前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1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因認被告由於其認知判斷能力相對不足,遇上原始需求未滿足之情況,一般社會規範便難以約束被告行為,故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7年2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0921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可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所附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核閱無誤,,亦即被告平日之識別、判斷等能力,均未達常人之一般水準,故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已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為平和,衡酌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能力不若一般常人,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2頁),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詢問筆錄關於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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