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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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
2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0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時,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消費性貸款係上訴人之妻 葉庭彩 在上班時間拿予上訴人簽名,當時並未告知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接洽、說明或辦理對保,且該契約內容未本於雙方互惠、誠信原則,又此定型化契約未報主管機關核定,故上開契約應屬無效。
(二)本件係由山基電信向被上訴人申請特約商,再由山基電信拿銀行之申請書給予上訴人即申請人,而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貸款後,再將此款項匯予山基電信,因此此風險或判斷錯誤而產生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非上訴人。
(三)爰聲明:原判決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85元,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而為抗辯,惟查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參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553號卷第5頁)已明確載明向被上訴人貸款,又其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記載還款日期及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借款一次直接撥入指定帳戶,上訴人既於申請書上簽名,自難諉為不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再者,上訴人所借款項,被上訴人已依約匯入000-000-0000000-0指定帳戶即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有公司帳戶,有收入傳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第36頁),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成立生效。至於有無對保、該契約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定云云,要與契約生效要件無關。又上開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未有不合理內容等情,亦經原審於得心證理由欄第3段詳述明確,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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