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錫欽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10日20、2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於103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6月17日20、2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6月18日14時5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14時57分許,經前揭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錫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中103年6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同年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