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第224號、第508號、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正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正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另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8C02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0588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警0588卷第6頁)、被告108年11月19日簽立之採尿同意書1紙(警0588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0588卷第8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復有本院109聲搜字第84號搜索
票影本1紙(警0520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
9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520卷第11頁至第17頁)、斗六分局109年2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0520卷第27頁)、雲林縣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052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4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55號函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24卷第65頁至第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翻拍照片1張(毒偵224卷第91頁)、扣案物照片9張(警0520卷第31頁至第37頁、毒偵224卷第55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13公克,抽驗1包之驗餘淨重0.1057公克)足資佐證。
㈢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復有被告109年3月25日簽立之
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紙(警3759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3759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警3759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3759卷第10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
4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3759卷第11頁)存卷可佐。
㈣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另有被告109年4月8日簽立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16823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1紙(警16823卷第48頁)、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7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16823卷第49頁)附卷可考。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6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附表編號
1、3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8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0588卷第1頁至第4頁)、109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3759卷第1頁至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部分,員警均已對被告取得搜索票,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其警詢筆錄並已有被告購買或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被告109年2月19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警0520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109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0520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520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109年4月8日18時42分警詢筆錄(警16823卷第1頁至第4頁)、109年4月9日10時54分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6823卷第5頁至第15頁,指認表第16頁至第19頁)存卷可佐,是警方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陳政運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19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9002285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陳政運,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部分,因陳政運已於109年2月27日入雲林看守所,而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在陳政運入看守所之後約1個月前後施用,難認附表編號
3、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陳政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陳政運入監前的時間點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才是陳政運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200元,未婚,有1名已成年之女兒,目前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
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13公克,抽
驗1包之驗餘淨重0.105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主文欄│├──┼───────┼────────┼──────────┼──────────┤│1│於108年11月1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19日13時│賴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14時許,在賴│置入玻璃球內,以│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正信位於雲林縣│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林柏全 位於雲林縣斗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古坑鄉新庄村新│霧之方式,施用第│市○○路○○○號7樓7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庄11號之15之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號房之住處執行搜索│││實一│處內。│他命1次。│,因賴正信在場,而同│││㈠)│││遭帶回警局。 嗣賴 正信││││││在警方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108年11月19││││││日14時35分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2│於109年2月19│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2月19日7時│賴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5時許,在賴│置入玻璃球內,以│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正信位於雲林縣│火燒烤後吸食其煙│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古坑鄉新庄村新│霧之方式,施用第│庄村新庄11號之15之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庄11號之15之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內查獲,並扣得賴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實一│處內。│他命1次。│信所有,供其施用所剩│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㈡)│││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袋叁個,總毛重壹點壹│││││非他命3包(總毛重1.│叁公克,抽驗一包之驗│││││13公克,抽驗1包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餘淨重0.1057公克)、│克),均沒收銷燬之;│││││賴正信所有,供其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嗣移送雲林地檢署時,││││││復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嗣於109年││││││2月19日9時4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3│於109年3月2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3月25日7時│賴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19時許,在賴│置入玻璃球內,用│0分,因另案為警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正信位於雲林縣│火燒烤後吸食其煙│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古坑鄉新庄村新│霧之方式,施用第│庄村新庄11號之15之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庄11號之15之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帶同賴正信回派出│││實一│處內。│他命1次。│所說明。嗣賴正信在警│││㈢)│││方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9年3月││││││25日10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4│109年4月4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4月8日15時│賴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18時許,在雲林│置於玻璃球內,用│許,於雲林縣斗六市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縣斗六市萬年里│火燒烤後吸食其煙│化路646巷與榮譽路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之田間小路。│霧之方式,施用第│口盤查時查獲,並為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一││他命1次。│於同日17時20分,在其│││㈣)│││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11號之1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9年4月8日18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