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張芷茵
游子瑩 鄭靜如 鄭淑支 陸素芹 賴國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茵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子瑩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靜如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支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素芹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國光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至原告張芷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至原告游子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至原告鄭靜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至原告鄭淑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至原告賴國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張芷茵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游子瑩負擔百分十,原告鄭靜如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鄭淑支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陸素芹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賴國光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芷茵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至104年3月31日;原
告游子瑩自94年5月19日至102年2月28日;原告鄭靜如自93年6月15日至100年10月;原告鄭淑支自87年1月20日至101年3月29日;原告陸素芹自91年11月15日至99年9月30日;原告賴國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內勤人員,被告於94年7月以勞退新制上路後管銷成本增加為由,要求內勤人員自95年1月至同年10月自行負擔被告依法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一半(即勞退3%),95年11月至96年5月要求原告等自付勞退全額即6%,被告並將該金額扣於原告6人薪資項目之「職務加給」中。被告所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自其財產提繳退休金於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即應於每月給付原告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被告擅自將其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於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內剋扣,依前開鈞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兩造原本已議定之工資中,被告自95年1月至96年5月,累計剋扣原告張芷茵24,561元、游子瑩18,208元、鄭靜如22,158元、鄭淑支29,328元、陸素芹28,644元、賴國光25,19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積欠之薪資。
(二)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次晨會中,以管銷成本過重為由,片
面宣布內勤人員將扣薪,並承諾待被告公司度過難關後會全額歸還扣除之薪資,並於98年4月起於原告6人之薪資項目中增加「薪資減項調整」,被告於98年4月至同年12月將原告6人扣薪10%,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將原告6人扣薪8%,被告於101年順利度過營運難關後恢復內勤人員之薪資,惟就其承諾歸還扣除之薪資部分迄今仍未歸還原告6人。被告98年4月至100年12月累計剋扣原告張芷茵107,160元、原告游子瑩89,040元、原告鄭靜如94,050元、原告鄭淑支121,761元、原告陸素芹66,170元、原告賴國光108,294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芷茵131,721元、游
子瑩107,248元、鄭靜如116,208元、鄭淑支151,089元、陸素芹94,814元、賴國光133,485元。
(四)被告於原告張芷茵、游子瑩、鄭靜如、鄭淑支、賴國光任
職期間就其依法應為原告張芷茵等5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將工資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累計未足額提繳原告張芷茵等5人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分別為張芷茵25,654元、游子瑩26,166元、鄭靜如25,427元、鄭淑支25,000元、賴國光11,263元,減損原告張芷茵等5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計收益,致原告張芷茵等5人受有損害,被告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乙事亦表示不爭執,原告張芷茵等5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張芷茵等5人尚未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0歲,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等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五)對被告之抗辯:
1、被告主張薪資債權為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6人於104年10月27日始申請調解,是原告6人於99年10月27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除依勞動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抗辯本件是薪資請求,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就此部分鈞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均肯認於雇主剋扣薪資時勞工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否認內勤人員職務加給減少係合意減薪,縱認兩造有減薪之合意,惟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該規定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不容私人間以契約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與弱勢之勞工,故雇主將其每月應提繳之勞退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縱認內勤人員職務加給減少係合意減薪,該合意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主張原告應受減薪合意之拘束,並無理由。
3、就98年4月至100年12月減薪8%-10%部份,被告負責人夏凌雲曾於98年4月間之周報會議中承諾,於被告公司渡過營運難關後會將剋扣之部分返還員工,而被告公司於101年恢復內勤人員之薪資,是被告應於101年,即渡過營運難關後將累計剋扣之金額返還予原告6人,該請求權係一次給付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消滅時效係自101年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就98年4月至100年12月減薪8%-10%部份,被告負責人夏凌雲曾於98年4月間之周報會議中承諾,於被告公司渡過營運難關後會將剋扣之部分返還員工,而被告公司於101年恢復內勤人員之薪資,是被告應於101年,即渡過營運難關後將累計剋扣之金額返還予原告6人,該請求權係一次給付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消滅時效係自101年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茵新台幣131,
7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子瑩新台幣10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靜如新台幣11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支新台幣15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素芹新台幣9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國光新台幣13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5,654元至原告張芷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八)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6,166元至原告游子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九)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5,427元至原告鄭靜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十)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5,000元至原告鄭淑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十一)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1,263元至原告賴國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27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
得請求: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查原告等人於104年10月27日向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調解之結果雙方對勞退差額之給付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原證2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是消滅時效中斷計算之時點應以調解申請之時點衡量,即調解申請日104年10月27日回推五年之薪資請求權消滅時效至99年10月27日,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27日前之薪資請求權概罹於消滅時效甚明。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無論其以薪資債權請求或以不當得利方式請求均受民法126條短期時效之拘束,應係自99年10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申請調解日之五年薪資債權,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27日前之薪資請求權概罹於民法126條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二)被告公司已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內勤人員職務加給
減少係合意減薪之結果,絕無將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金額內含於投保薪資中之情事,被告職務加給之減少,實係因應大環境景氣不佳,且避免資遣員工,影響員工生計,故為求減少內勤單位管銷成本之開支所為之公司內部勞資雙方合意減薪所致,與規避勞工退休金提撥殊無關連。查被告公司因94年以來景氣不佳,營運業務衰退,為減少管銷成本開支,而於94年7月與內勤部門達成自95年1月起減薪之合意,所有內勤部門人員不論層級一同減薪,共體時艱,非僅有原告等人受減薪之勞動條件不利益調整。且自95年1月依變更後之勞動條件服務至申請勞資調解之104年10月,已將近十年之時間,皆未見原告等人表示異議或為任何申訴,顯見原告等人對於被告透過減少職務加給之方式變更勞動條件乙事,已有同意,自應受其拘束;倘原告等人認此為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即應向被告公司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告資遣,然原告等人仍持續依變更後之勞動條件服勞務且領取變更後之薪資,近十年未見何異議。則原告等人之選擇留任,並領取職務加給減少後之薪俸,且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未就職務加給減少事宜為異議,自可論斷原告等人係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明示默示同意領取職務加給減少後之薪資及同意減薪,自應受其拘束。
(三)自98年4月起透過薪資減項調整欄所為之薪資調降亦為原
被告雙方合意減薪之結果,且被告並無允諾於日後返還減薪金額之意思表示,且減薪會計制度早已於101年1月起即不再續為施行,原告等人卻於相隔三年多後始就薪資返還情事申請調解,此等間接事證可知於減薪時,原告等人非僅為單純沉默,而係皆已默示同意領取更動後之薪資,而繼續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被告就累計未足額提繳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乙事為彌紛爭
而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渠等退休金帳戶,即提繳25654元至原告張芷茵之勞工退休金帳戶,26166元至原告游子瑩之勞工退休金帳戶,25427元至原告鄭靜如之勞工退休金帳戶,25000元至原告鄭淑支之勞工退休金帳戶,11263元至原告賴國光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薪資返還請求權於99年10月27日前
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此日期後之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於94年7月內部公告通過之減少職務加給協議以解決業務緊縮、內部成本吃重問題,係經內部勞雇雙方合意,並非故意規避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提撥,此自「內部合意減薪」與「減薪數額與提撥數額未能勾稽」等情形,顯見被告公司僅為營運考量而減薪,仍然按投保薪資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復於98年4月之薪資減項調整,公司並未承諾日後營運改善將會返還先前減薪幅度之金額,且薪資減項調整亦為原告等人默示同意, 既渠 等就此返還減薪之承諾無法舉證,則薪資返還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公司同意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渠等退休金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芷茵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至104年3月31日;原告
游子瑩自94年5月19日至102年2月28日;原告鄭靜如自93年6月15日至100年10月;原告鄭淑支自87年1月20日至101年3月29日;原告陸素芹自91年11月15日至99年9月30日;原告賴國光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內勤人員。(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8頁)
(二)原告六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到同年十月之薪資比九十五年一
月前之薪資減少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
(三)承(二),上開減少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三部分,係
自原告六人之職務加給項目當中扣減。(94年7月至100年12月員工薪資表-總公司內勤,見本院卷第68-82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
(四)原告六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到九十六年五月的薪資比九十五年一月前的薪資減少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六。
(五)承(四),上開減少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六部分,係
自原告六人之職務加給項目當中扣減。(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六)原告六人自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十月份之薪資各減少
百分之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七)原告六人自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年十二月之薪資各減少百
分之八。(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八)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減少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三、百
分之六之部分,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張芷茵24,561元、游子瑩18,208元整、鄭靜如22,158元、鄭淑支29,328元、陸素芹28,644元、賴國光25,191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九)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減薪百分之十、百分之八之部分,為
原告有理由,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張芷茵107,160元、游子瑩89,040元、鄭靜如94,050元、鄭淑支121,761元、陸素芹66,170元、賴國光108,294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十)原告聲明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被告應提繳25,654元至原告
張芷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26,166元至原告游子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25,427元至原告鄭靜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25,000元至原告鄭淑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11,263元至原告賴國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
(十一)原告等六人於104年10月27日向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
進會申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
(十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起營運好轉,原告六人之薪資回
復至減薪前之正常薪資。(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六人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95年1月至同年10月要求原告六人自行負擔被告依法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一半(即勞退3%),95年11月至96年5月要求原告等自付勞退全額即6%,被告並將該金額從原告6人薪資項目之「職務加給」中扣減之;另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次晨會中,片面宣布內勤人員將扣薪,並承諾待被告公司度過難關後會全額歸還扣除之薪資,並於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將原告6人扣薪10%,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將原告6人扣薪8%,詎被告於101年順利度過營運難關後恢復內勤人員之薪資,並未依承諾歸還扣除之薪資部分迄今;再被告於原告張芷茵、游子瑩、鄭靜如、鄭淑支、賴國光任職期間就其依法應為原告張芷茵等5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將工資以多報少之情形,減損原告張芷茵等5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計收益,致原告張芷茵等5人受有損害,是 爰依 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張芷茵、游子瑩、鄭靜如、鄭淑支、賴國光等5人提繳如原告聲明七至十一之退休金?(二)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27日前之薪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等六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同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之一半(即勞退3%);95年11月至96年5月之勞退全額即6%?(四)原告等六人得否訴請被告歸還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之扣薪10%;自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扣薪8%?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張
芷茵、游子瑩、鄭靜如、鄭淑支、賴國光等5人提繳如原告聲明七至十一之退休金?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十)之記載,堪認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如聲明七至十一部分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主張聲明七至十一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5,654元至原告張芷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6,166元至原告游子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5,427元至原告鄭靜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5,000元至原告鄭淑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1,263元至原告賴國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27日前之薪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扣減99年10月27日前之薪資係不完全給付,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金額。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十一)之記載,堪認原告等人於104年10月2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揆之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0月27日起中斷,而於104年10月27日回推五年即99年10月28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認。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被告係不完全給付外,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金額,而原告等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95年1月起,揆之上開規定,顯未逾15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堪以採信。
(三)原告等六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至同年10月扣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三;自95年1
1月至96年5月扣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六?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1條及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提繳額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雖辯稱扣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三、百分之六係兩造明示或默示同意之約定。然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不得將雇主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倘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其屬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除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亦違反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導致減薪或內含於薪資之約定而為當然無效,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3、本件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業如前述,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三)、(四)、(五)之記載,堪認被告自95年1月至同年10月均自原告六人之職務加給中扣減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三;自95年11月至96年5月均自原告六人之職務加給中扣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六。而被告本應負擔原告六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卻將之轉稼扣自原告等六人之職務加給中,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為原告六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六人受有勞保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三、百分之六薪資短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薪資短少之金額,自屬有據。
4、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八)之記載,堪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芷茵24,561元、游子瑩18,208元、鄭靜如22,158元、鄭淑支29,328元、陸素芹28,644元、賴國光25,191元。
(四)原告等六人得否訴請被告歸還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之扣
薪10%及自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扣薪8%?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待被告公司營運好轉,會將扣薪之10%、8%歸還原告等人,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十二)之記載,堪認被告公司自101年1月間起始營運好轉,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應自101年1月間起始可起請求,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十一)之記載,堪認原告等人於
104年10月27日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之10%、8%薪資,是原告等人於請求時,顯未逾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逾短期時效,要非可取。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待被告公司營運好轉,會將扣薪之10%、8%歸還原告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 林晨光 到庭具結證述:「(98
年4月間,被告公司是否曾宣布扣減公司內勤人員的薪資?如是,由何人在什麼場合宣布?原因及經過情形如何?在場員工有何反應?)有宣布。董事長夏凌雲在開每週會的時候宣布。他說公司最近的營運有困難,希望大家共體時艱,內勤全部減薪一成,待營運好轉,會還給我們,甚至年終會加發紅包。在場人員沒有人有聲音。」、「(公司何時營運好轉,回到正常薪資?)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 梁玉麟 到庭具結證述:「(請
證人說明晨會的時候,董事長是如何宣布的?)因為公司近來營運的狀況不太理想、比較困難,所以希望員工能夠共體時艱,能夠減薪百分之十,不需要再做其他的裁員,以後關於公司營運好轉的時候再調整回來。」、「(當時在晨會的時候,董事長有說到以後營運好轉要把減薪的薪資補發給員工嗎?)我沒聽說,只說好轉的時候調整回來。」、「(公司的晨會事項是否會把執行的狀況做一個紀錄表?)有,會完的時候大家都會簽名、蓋章,如果同意就簽名蓋章。」、「(被證五,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06頁,這一份是否是公司減薪執行狀況表,你方才說後面員工都有簽名,是否是這一份?)是。」、「(證人是否簽名?)是,我親自簽名。」、「(證人在上面簽名的用意為何?)我同意公司的作法。」、「(就證人所知,公司後來有沒有把員工的薪資調回來原來的狀況?)有,在101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3)互核上述二證人所述,顯互相矛盾,是實難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再上開證人林晨光雖證述被告公司曾宣布待營運好轉,會將扣減之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然證人林晨光係本件起訴前申請與被告勞資調解之當事人,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且證人林晨光亦證述若符合法扶條件,亦會與原告等人一併提起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扣減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堪認證人林晨光係本件潛在之原告,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既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即難認證人所述無偏頗之虞,故證人林晨光所述,是否堪以採信,恐有疑義。
(4)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98年4月21日之上
週總經理指裁示執行狀況表(下稱執行狀況表)觀之,原告等六人均於執行狀況表上核章,而執行狀況表上僅記載內勤職員減薪10%,並未有任何待被告公司營運好轉,會將扣薪之10%、8%歸還原告等人之記載有執行狀況表可參(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堪信被告公司並未承諾「待營運好轉,會將扣減薪資返還」,且上開執行狀況表之記載核與證人梁玉麟所述相符,益證證人梁玉麟所述較之證人林晨光所述為可採。是堪信被告所辯,堪可採認。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減原告等六人薪資之10%、8%,係兩造所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扣減原告六人10%、8%之薪資,顯係因合意而扣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被告公司並未承諾「待營運好轉,會將扣減薪資返還」,業如上述,是被告未將扣減之薪資返還,顯無任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揆之上開法條,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扣減之10%、8%薪資,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3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六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芷茵24,561元、游子瑩18,208元、鄭靜如22,158元、鄭淑支29,328元、陸素芹28,644元、賴國光25,1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25,654元至原告張芷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6,166元至原告游子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5,427元至原告鄭靜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5,000元至原告鄭淑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1,263元至原告賴國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扣減之10%、8%薪資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六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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