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林昶佐 曾自偉 被告 偉翔 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啓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宥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吳宇軒 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支票存款約
定書,約定開設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使用支票,由原告發給空白支票本並委託原告於執票人提示支票時,於存款餘額範圍內支付票款。 嗣吳宇軒 於102年9月10日以原告為付款人開立票號IJ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正面劃有平行線兩道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持系爭支票委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代收系爭票款,原告隨即於102年9月12日以系爭支票存款不足為理由作退票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告知被告系爭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退票,復於102年9月13日8時28分通知陽信銀行上開事實。詎陽信銀行竟以未受通知為由而逕行自銀行間劃撥結算帳戶中進行扣款,將108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陽信銀行又未限制被告提領系爭票款,而於102年9月13日8時30分營業後予被告提領,陽信銀行具有作業疏失且未基於同業間互助原則協助向被告追回票款。是陽信銀行即受委託人之行為,直接使委託人即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吳宇軒與原告於100年2月25日簽訂系爭
約定書,於原告處開立系爭帳戶,約定由吳宇軒簽發支票,委託原告於見票時,無條件自上列帳戶之存款金額中,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此等契約關係性質為委託付款,而屬委任契約。本件被告係於102年9月12日委託陽信銀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提示當日除系爭支票以外,尚有票號IJ0000000、票號IJ0000000、票號IJ0000000等,面額分別為18萬元、150萬元及8萬元等三張支票於同日提示,而經原告對上列三紙票據為付款後,系爭支票款帳戶之存款金額僅餘6,661元,且吳宇軒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信用墊款或透支契約,故原告對系爭支票依法並無付款責任,卻因內部作業之誤失而兌現系爭支票,則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61號裁判要旨,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據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當屬適法。因此,被告提示票據而獲取票款,既無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且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則被告
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委託陽信銀行代為取款,其與陽信銀行之間亦係屬委任關係,則陽信銀行代理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提示取款行為,其法律效果當及於被告。又民法第103條規定並非限制或排除得向本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故縱原告直接向被告本人為拒絕付款之意思表示,亦非法所不允,則被告辯稱,原告應通知解款銀行始能生拒絕付款之效果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亦與民法第110條規定有間,又原告與被告既無互負債務,當無適於抵銷之情狀。
㈣按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0點規定:「交換單
位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對同一支票存款戶同時有二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應依照『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事項辦理,未經約定且其餘額僅夠支付部分票據時,依下列方式辦理:㈠櫃台憑票領現者,應以所發號牌先後順序付款。㈡經交換提示或送由銀行內部轉帳者,則應按票據號碼順序支付。」,換言之,同一支票倘同時有二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首應依照支票存款戶與受託銀行間簽具之往來約定條款處理,倘其雙方並未針對前開情事為處理約定者,始適用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所訂之順序。本件吳宇軒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明文記載:「乙方(即原告)對於支票憑票付款,不論發票日期之先後,或提示之先後,其支付順序乙方得任意排定。」,故原告依約就同時提示之數紙票據排定支付款順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㈤按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1點規定:「交換單
位所收交換票據,不得私相退還,如有應予拒付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退票手續:㈣交換單位退票時未依規定退還原交換票據,或於補辦退票時未經原提出交換單位同意,經原提出交換單位檢具事證向當地之本所總(分)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查證屬實者,當地之本所總(分)所得填具「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送請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查覺系爭支票時,已逾票據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時間。依上列規定改以人工補辦退票,並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分別於當日17時15分電話告知被告,隔日即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通知陽信銀行。
詎被告竟於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即至陽信銀行外等候,並於銀行甫營業即火速將票款提領。其後陽信銀行遂依上列規定,以原告補辦退票時未經其同意,送請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回補其已先支付予被告之票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陽信銀行付款,誠非屬實。且本件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情事。
㈥爰依不當得利、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時,並不符票據法第143條規
定之要件而仍為給付,致使被告受領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確實係因票據法律關係取得票款,且被告因之前出借款項予吳宇軒而收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見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觀吳宇軒因原告代為給付票款,吳宇軒對於被告之債務因此免除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為代吳宇軒為給付受有損害,是本件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係存於原告及吳宇軒間,而非被告。易言之,吳宇軒方為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主體,而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主體。此外,本件亦屬吳宇軒與原告間關於委任事務之爭執,與被告無涉。
㈡按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0點規定,可知銀行
對於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全部票據時,並非當然直接予以退票處分,而是依上列規定決定應予退票或過票付款。是本件被告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係因原告同意陽信銀行給付票款所致。蓋原告若不允諾,何以陽信銀行甘冒風險對被告付款?反之,若原告所稱為真實者,則原告應向陽信銀行為另訴請求,故原告除應證明就系爭支票為退票處分係合於票據處理程序之規定外,亦應證明吳宇軒於系爭支票提示時存款不敷支付108萬元之票款。
㈢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面額僅108萬元,其金額顯然小於上列
三張支票共計176萬元之票款,足證系爭帳戶於9月12日當日之存款數「應足以支付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原告支付款義務業已發生,其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61號裁判中所稱「存款不足支付票款」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稱「強制關戶」等情形顯有不同,故本件無該裁判之適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有「存款帳戶餘額僅足支付部分票據之情形」者,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0點規定,可知支票存款戶與銀行間,如就處理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僅足支付部分票據之情形,已於支票存款約定書有約定時,當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辦理,反之,如支票存款約定書就此事項並未約定,則應回歸適用上列規定。本件吳宇軒與原告間雖有訂立支票存款約定書,惟細觀支票存款約定書,並未就「餘額僅足支付部分票據」之情形有所約定,故當吳宇軒與原告間發生「餘額僅足支付部分票據」之情形時,則應回歸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0點規定辦理,而非如原告所稱其得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任意排定支付順序。又吳宇軒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9月12日另有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8萬元(票號IJ0000000)、150萬元(票號IJ0000000)及8萬元(票號IJ0000000)為提示,惟其票據號碼皆後於被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在系爭帳戶不足支付全部票據之情況下,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0點第2款規定,原告當應排定順序令系爭支票優先支付,此時票據法第143條之要件顯已該當,被告對原告自有票款請求權。然原告卻逕行排定支付順序,實已與票據處理程序相違,其事後又以被告受領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屬無理。此外,系爭約定書亦僅拘束吳宇軒與原告間,對於被告因債之相對性,自不生效力。
㈣本件原告稱被告在吳宇軒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敷支付票款
的情況下,仍受有款項,進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而,吳宇軒既於原告處設有系爭帳戶,且與原告間訂有支票存款帳戶約定書,原告對於吳宇軒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敷支付系爭支票,理當瞭若指掌,殊難想像原告對上列資訊無法迅速有效地掌握。況且,依原告前開所稱內容,原告早於102年9月12日當天知吳宇軒之支票存款不足,則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尤有甚者,殊難想像原告發現吳宇軒之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時,竟優先通知執票人即被告,而非通知解款銀行(即陽信銀行),核與常理不符。蓋原告應通知解款銀行始能生拒絕付款之效果,而本件原告竟捨此道不為,轉為通知被告不要領款?足徵原告所稱於102年9月12日當天通知被告之情並非真實。且原告縱使「事後」補辦退票等情,亦無改於付款當時之默示陽信銀行之解款行為,難謂原告非屬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理由。另被告之代理人曾以匿名電郵函詢陽信銀行關於支票託收問題之程序,該銀行於103年12月25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回覆稱「1.若該支票無任何問題狀況下,將於該支票到期日次一工作日逕行解款動作。2.若該付款行支票帳戶餘額不足時,將無法解款至台端帳戶」,而陽信銀行亦於102年9月13日上午進行解款,足徵系爭支票當時已合於規定,且無帳戶餘額不足之情形,如系爭支票真有原告所稱不得付款之情形存在,殊難想像原告並未於102年9月12日辦理退票當日通知陽信銀行,而係於隔日8時28分始為通知,亦難理解陽信銀行於受通知後,仍於8時30分營業對被告為解款。
故原告稱其並未同意陽信銀行付款,應與事實不符。
㈤系爭支票已該當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原告當已負有給付票
款之義務,故非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所示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票據並未該當於票據法第143條之要件,致使被告受領之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但原告竟未於辦理退票當日即時告知陽信銀行,令陽信銀行對被告暫緩付款,顯見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委任陽信銀行為付款,已該當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事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㈥原告自稱其明知吳宇軒之帳戶存款不足,仍無權代理伊給付
票款,現又將對善意之被告請求返還業經清償之票款,被告將致生系爭票款之損害,而基於民法保護交易安全及對於善意之被告保障,是若被告因本件遭請求返還,則應得援民法第11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吳宇軒於10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而開設系爭帳戶使用支票,由原告發給空白支票本並委託原告於執票人提示支票時,於存款餘額範圍內支付票款。嗣吳宇軒於102年9月10日以原告為付款人簽發票號為IJ0000000、金額108萬元之正面劃有平行線兩道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持之委託陽信銀行代收系爭支票票款,而於102年9月13日8時30分兌領。此有支票存款約定書、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
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第143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吳宇軒於10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之支票存款
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乙方(原告)對於支票憑票付款,不論發票日期之先後,或提示之先後,其支付順序,乙方得任意排定。」(見本院卷第4頁);另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0點:「交換單位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對同一支票存款戶同時有二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應依照『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事項辦理,未經約定且其餘額僅夠支付部分票據時,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經交換提示或送由銀行內部轉帳者,則應按票據號碼順序支付。」,足見對同一支票存款戶同時有二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應先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處理,倘其雙方並未針對前開情事為處理約定者,始適用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0點第2款應按票據號碼順序支付。查吳宇軒之系爭帳戶於102年9月12日除系爭支票外,另有3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8萬元(票號IJ0000000)、150萬元(票號IJ0000000)及8萬元(票號IJ0000000)為提示,而依吳宇軒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上列3張支票共計176萬元付款後,系爭帳戶餘額僅為6,661元,顯不足再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8萬元,是原告依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約定就同時提示之數張支票排定支付款順序,並無違誤。
㈢按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1點規定:「交換單
位所收交換票據,不得私相退還,如有應予拒付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退票手續:㈠凡應予拒付之票據(含支票、本票),退票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格式九),第三聯留底,第二聯加貼於所退票據上退還原提出之交換單位,同時將第一聯送交當地之本所總(分)所。但參加退票交換人工作業之交換單位應將第一聯及第四聯送交當地分所。㈢交換單位對於應退票據,如因處理疏失,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抵用,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同意後,除依照第一款規定填具退票理由單於約定日期補辦退票外,並應立即填製「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格式十)通知本所總(分)所。惟該補退票據除特別約定外,應親送提出交換單位,以利返還執票人。㈣交換單位退票時未依規定退還原交換票據,或於補辦退票時未經原提出交換單位同意,經原提出交換單位檢具事證向當地之本所總(分)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查證屬實者,當地之本所總(分)所得填具「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送請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2日查覺系爭支票時,已逾票據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時間。依上列規定改以人工補辦退票,並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分別於當日17時15分電話告知被告,隔日即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通知陽信銀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通信記錄明細、原告與陽信銀行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分別於上列時間各與被告、陽信銀行有通話,但無從得知其通話內容為何,尚難認原告之上列主張為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上列主張為真,惟查,原告既主張其於102年9月12日查覺系爭支票時,已逾票據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時間等語,且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持系爭支票委託陽信銀行代收系爭支票票款,而於102年9月13日8時30分兌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交換單位)對於應退票據(系爭支票),因於102年9月12日查覺系爭支票時,已逾票據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時間之處理疏失,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被告)抵用,則依上列規定,原告應洽提出交換單位(陽信銀行)同意後,除依照第一款規定填具退票理由單於約定日期補辦退票外,並應立即填製「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格式十)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總(分)所。惟該補退票據(系爭支票)除特別約定外,應親送提出交換單位(陽信銀行),以利返還執票人。乃原告捨此不為,而僅主張改以人工補辦退票,並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分別於當日17時15分電話告知被告,隔日即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通知陽信銀行等語,既未洽提出交換單位(陽信銀行)同意,亦未於依照第一款規定填具退票理由單於約定日期補辦退票,並立即填製「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格式十)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總(分)所時。將系爭支票親送提出交換單位(陽信銀行),以利返還執票人,自有未合,而不生合法退票之效力。再者,原告主張陽信銀行竟以未受通知為由,而逕行自銀行間劃撥結算帳戶中進行扣款,將108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陽信銀行又未限制被告提領系爭票款,而於102年9月13日8時30分營業後予被告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矧原告就系爭支票之退票手續部分,既未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1點第3款規定辦理,則陽信銀行依同點第4款規定,以未受通知為由,而逕行自銀行間劃撥結算帳戶中進行扣款,將108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陽信銀行又未限制被告提領系爭票款,而於102年9月13日8時30分營業後予被告提領,陽信銀行並以原告補辦退票時未經其同意,送請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回補其已先支付予被告之票款),核無不合。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其上亦蓋有「作廢」印文,亦足見原告就系爭支票確未依規定退票,原告自應負付款之責。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係依法提示系爭支票,經由委託陽信銀行代收系爭支票票款108萬元,而於102年9月13日8時30分兌領,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