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0號原告 徐家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往八里方向)臺64線8K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劉晉榮(下稱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訴外人汽車)發生肇事而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訴外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告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上開違規屬實,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漏未載明項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沒有拍攝到撞及點,無法證明係原告造成。
㈢訴外人陳稱肇事後追隨原告車後,但未按喇叭或閃燈示意,有違常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4分16秒至4分18秒原告往內側行駛,碰撞被害人之車輛而有晃動情形;4分20秒原告逕自離去),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對方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輪圈有明顯車損,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舉發內容跟事實不符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逕自判斷其案發情況,且原告之認知顯與本件事實有違,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訴外人於103年7月1日向舉發單位報案檢舉,嗣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如依交通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固應依同條項後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11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43至6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⑵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千元部分,是否於法有違?㈤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不知有肇事之情,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
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⑵本件肇事經過,依訴外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經
勘驗結果:「播放畫面13:11:15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道,行車記錄器光碟之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13:11:16系爭汽車往內線車道切入,左側車頭及左前車輪胎已駛入內側車道(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標線之左側之內線車道範圍)13:11:17時,....,系爭汽車有車頭往右轉一下,隨即再往內線車道切入行駛而去。此時行車記錄器光碟之車輛則有減速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依此錄影畫面之狀態,兩車肇事經過,並不明顯;又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與車身相隔,於車身或輪胎有輕微之擦撞肇事時,其產生之聲音或車身震動之感覺,不易傳導至車頭之駕駛人座位上。況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從錄事實發生經過之聲音過程,以為憑斷。則本件依訴外人所述兩車肇事之情,為原告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見本院卷第55頁)、係車身左側靠近後輪胎位置(見本院卷第51頁),再依訴外人所指其車損之照片顯示,右側車身前半部(或含車胎輪框)、些微撞痕之情,且當時兩車高速行駛之速度原告於警局陳稱時速75公里、訴外人則陳稱時速80公里(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示若兩車確有肇事之實,亦係兩車輕微碰擦撞,則依此輕微撞及情事,所產生之碰撞聲響,原告是否會明確知悉肇事乙節,容非無疑。又兩車有可能碰撞之時間,依上開勘驗之內容以觀,應係在「13:11:16系爭汽車往內線車道切入,左側車頭及左前車輪胎已駛入內側車道(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標線之左側之內線車道範圍)13:11:17時,系爭汽車有車頭往右轉一下,隨即再往內線車道切入行駛而去。」,而在此瞬間時間,系爭汽車車頭有往右轉一下,而於原告右轉一下之行為時,原告在駕駛座上之位置,就左後視鏡之視線即會更為向左方向轉移,應無從左後視鏡得以確實看見而得知悉兩車碰撞之情。且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感覺與他人、車發生碰撞」、「沒有發現與訴外人之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頁)。準此以觀,原告是否確實在當場知悉兩車有肇事之事實,容非無疑。又本件縱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撞及損壞訴外人汽車之事實,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或「(無人受傷或死亡)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等規定先為處置之情,而得認定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但原告既於當場不知肇事之情。從而,當場原告並未停車依法處置,而仍繼續往前行駛離去現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明知肇事而逃逸之情。
⑶本件縱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
置,而逕自駛離現場等情,但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明知肇事而逃逸之事實,且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訴外人在當場並未有積極使原告知悉已肇事之情,而係訴外人自後追隨原告系爭汽車,但均看不出有何使原告知悉肇事之舉止,(由於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亦無法知悉有無按喇叭警示原告之情。),嗣因訴外人追趕不及(台64線快速道)因而行駛下平面道路報案檢舉,殊難認原告當場確實知悉肇事情事,則原告是否具有避責而逃逸之故意,洵非無疑。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扣駕駛執照,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更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
意逃逸之事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應可認定。
⑸本件縱令兩車確有肇事,且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固可構成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依裁罰基準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裁罰1千元(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詎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要不合於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洵有違誤,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自有未洽。則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月部分既有未洽,則其併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自失所附麗,亦有違誤。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亦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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