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順慶選任辯護人鄭富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順慶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1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BBEAR」傳遞訊息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嗣於102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室之A1住處,為警查獲A1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用來裝毒品之咖啡罐3個、香菸盒
2個、鋁棒1支、玉山銀行存摺、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90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及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A1供出毒品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熊順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3次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熊順慶確有為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熊順慶涉犯本案犯嫌,無非係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1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A1於102年8月13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熊順慶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為其使用之門號,且卷附102年
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確實為其與A1之對話;然堅決否認有何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可能是A1挾怨報復,才會向警方指認其為毒品上游;且A1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而其與A1於102年8月13日雖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要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A1並未依約給付價金,故未完成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乃因證人A1就其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為邀寬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主動向警方提供相關毒品上游訊息,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有A1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
7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頁、第
7頁正反面、第90至112頁)。是以,購毒者A1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首應指明。
㈡證人A1雖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
熊順慶購買次數?時間?地點?數量?)買過3次,第一次是在102年6月底在我被查獲的地方,就是新北市○○區○○路○號○樓○室之住處,他帶了6、7兩上來,我跟他買
3兩,1兩37000元的價錢。第二次在102年7月6日,那一次他上來待在臺北5天,我有跟他買好幾兩,至少有2兩,他一直到我生日那天才離開,也是賣我1兩37000元,交易地點也是在我上開住處交易。最後一次是他上來要跟我收上次餘款,我還他錢後,又用現金39000元跟他買37.5公克(即1兩重)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而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而,A1前於102年12月10日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熊順慶購買過3、4次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每次大都以1兩37000或39000元之價格購買,每次購買6、7兩不定,都是由熊順慶開車載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路○號○樓○室之住處和我交易;最後一次交易是7月底、8月初(正確時間已不太記得),是他和其酒店女友及一名年輕人從高雄開車載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路○號○樓○室之住處和我交易,我是以1兩37000元金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以現金向他購買1兩,另他又留下2兩安非他命給我(尚未給錢),他並表示留下之2兩安非他命,等我出完後,再將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背面至第8頁)。是經本院比對A1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前後證述,A1於第一時間警詢時,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僅能泛稱:「每次大都以1兩37000或39000元之價格購買」而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確實價額,且就毒品交易之重量,僅可指稱「每次購買6、7兩不定」而無法詳加說明各次交易之確切重量,亦即就雙方毒品交易之金額、重量等細節多無法特定,則何以於9日後之偵訊中,反得以憶起每次交易之價格及重量?更遑論A1於第一時間警詢時所稱之交易重量為「6、7兩不定」,於偵查中就交易重量則改稱如附表所示「1至3兩」之譜;再進步言,A1證稱其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毒品,先於警詢中稱:「我是以『1兩37000元』金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以現金『向他購買1兩,另他又留下2兩安非他命給我(尚未給錢)』,他並表示留下之2兩安非他命,等我出完後,再將錢給他。」,後於偵查中另稱:「最後一次是他上來要跟我收上次餘款,我還他錢後,又用『現金39000元』跟他『買37.5公克安非他命(即1兩重)』」而就交易之價格、重量以及被告是否有留下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未收錢,俟A1賣出後再將錢交予被告等情,均顯有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準此,A1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實難遽採。
㈢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A1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
2年6月底在我被查獲的地方,就是新北市○○區○○路○號○樓○室之住處,他帶了6、7兩上來,我跟他買3兩,
1兩37000元的價錢。」等語。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且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A1證述之該次毒品交易行為,亦即A1就附表編號1毒品交易之證述,僅為一「孤證」,則是否確有該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已非無疑。
㈣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A1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在102
年7月6日,那一次他上來待在臺北5天,我有跟他買好幾兩,至少有2兩,他一直到我生日那天才離開,也是賣我1兩37000元,交易地點也是在我上開住處交易。」等語,並以A1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細繹該
102年7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1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內容中,A:即指A1;B:則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按指應為被告之女友):
「B:你密碼多少?WIFI密碼。
A:我電話是不是在家裡?
B:沒有阿,在老闆家啦。
A:我電話掉在老闆家?!你怎麼知道?
B:我剛剛有打。(背景聲A問旁人:我電話在這嗎?旁人:沒有。)
A:沒有阿。
B:38(按指「三八」),在老闆家啦。你WIFI密碼給我啦。
A:0000000000。你剛剛電話是打給誰接的?
B:我不知道,我聽聲好像 阿川 的聲音。
A:你在(再)幫我打一下。
B:在老闆這邊。
A:哪有在老闆這邊,我在老闆這邊ㄟ,你在(再)幫我問一下,趕快打給我,我這支快沒電了,快點。
B:6樓。
A:在6樓喔。
B:他(按指被告)說他在 萊爾富 ,我跟他講你現在才要過去,他在萊爾富等你。
A:好。」(見偵查卷第13頁)。通篇僅為聯繫、確認A1手機放置何處及被告女友欲向A1索討WIFI密碼,而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具關連性之內容,無法與A1前揭證稱之毒品交易內容加以勾稽、比對,徒難僅以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被告女友表示被告與A1相約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情形,遽認被告與A1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況且A1證述該附表編號2之交易地點為「A1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室之住處」,亦非為「萊爾富便利商店」,是以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補強A1前揭證述該附表編號2毒品交易之真實性。從而,該次毒品交易是否為真,亦確值懷疑。
㈤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除A1就該次交易之價格、重量以及被
告是否有留下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未收錢,俟A1賣出後再將錢交予被告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顯有前後矛盾、齟齬之處外(如上述㈡所載),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且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A1證述之該次毒品交易行為。至於卷附A1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該通訊時間為「102年8月13日至14日」,相距A1所稱之最後一次交易日期「102年7月底、8月初某日」,業有10日以上之久,實難以十多日後之通訊內容,反推附表編號3所示「102年7月底、8月初某日」該次毒品交易情事存在與否;況且,細究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與A1雙方約明之交易內容為「以1兩3900
0元之價格,購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7000元」,亦與A1證述之附表編號3「以39000元購買37.5公克(即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不符,益徵尚難憑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佐證該附表編號3之毒品交易真實性。
㈥此外,依照起訴書之寫法,就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人A1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編號4之「證人A1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均分別載明係用以佐證「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之事實」、「證明被告及其女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A1,相約見面以交易毒品之事實」,而指明所欲待證者為「各該附表編號」之毒品交易行為;相較證據清單編號3引用「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欲待證之事實僅為「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證明A1為警查獲前1日,與證人A1在通訊軟體LINE中商談毒品交易之價格究係以1兩35公克或37公克為基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子 熊楷齊 所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予證人A1作為匯入購毒款項用之事實」,並未指明為附表編號之何者,且業已點明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商談之日期為「102年8月13日」,卻於附表編號3之交易時間猶載為「102年7月底、8月初某日」,顯見檢察官本案附表編號3所欲起訴之交易時間應僅限於A1指證之「102年7月底、8月初某日」行為,足徵本案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十多日後之「102年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示之時間(102年8月13日或同年
8月14日)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無誤,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勾稽卷內各該證據,公訴人僅憑證人A1前後指證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述,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具關連性內容之A1使用的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與附表無涉之102年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率爾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實屬速斷、容有未洽,亦即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之種類、重量及價格│├──┼─────┼──────────┼─────────────┤│1│102年6月底│新北市○○區○○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某日│601號9樓之24之 程君灝 │量3兩,每兩價格3萬7,000元││││住處│,共11萬1,000元。│├──┼─────┼──────────┼─────────────┤│2│102年7月6│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日至同年月││量2兩,每兩價格3萬7,000元│││10日間某日││,共7萬4,000元。│├──┼─────┼──────────┼─────────────┤│3│102年7月底│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8月初某││量37.5公克,價格為3萬9,0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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