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42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5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裁全字第974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4232號函、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