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劉千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云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千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千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綜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3年4月29日首次動用信用卡即利用提款機,向債權人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顯見聲請人應自當時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然之後聲請人竟又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060元、「東森分期購物」刷卡消費9,900元、「益盛銀樓」刷卡消費10,000元等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此外,聲請人自93年4月至94年2月止,陸續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申辦貸款使用,金額高達353,000元,核其花費金額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日常用途之程度。因此,聲請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伊因浪費行為所致,故聲請人理應不得免責。
(二)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觀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聲請人之債務累積為過度消費,消費多為休閒娛樂花費,甚有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自己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聲請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查聲請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其現金卡於首次動用即提領達3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現金分別係於91年8月至9月間密集提領現金38,000元,92年7月至9月僅4筆即提領現金達134,400元之譜、93年10月幾日間即連續提領現金100,000元,期間皆僅能小額還款並持續循環借款使用,聲請人如此密集且巨額提領現金,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故本行認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據上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觀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規定。且聲請人於99年12月30日裁定清算開始同時終止,經原審調查及聲請人陳報之更生方案,其任職於俐俐蓮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3,333元屬有薪資所得,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務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且聲請人現年37歲正當青壯,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三、經查: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分別於87年6月13日、87年6月16日向享威皮鞋店消費3,400元、1,300元;於87年10月19日向快半拍鞋業有限公司消費2,900元;於88年3月8日向佳舫服裝股份限公司消費1,897元;於88年10月25日向麗嬰房復興門市消費1,618元;分別於92年4月7日、92年10月9日向小朋友 巧連智 消費2,400元、2,400元;分別於92年9月19日、92年11月14日向SENSE1991消費980元、1,500元;於92年7月21日向企鵝精品皮鞋商行消費2,320元;分別於92年8月4日、93年7月18日、94年6月13日向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77元、6,606元、1,331元;於94年9月25日向妮可童裝名店消費1,040元;於94年10月20日向SKINFOOD消費3,310元;分別於87年4月16日、87年11月2日向巴黎銀樓有限公司消費4,525元、21,900元;於93年12月18日向益盛銀樓消費10,000元;於87年10月21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92元、分別於87年10月21日、88年2月9日向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68元、3,915元;於88年4月27日向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75元;於92年7月28日向南雅精品店消費4,600元;於92年10月7日向微風廣場消費總計23,584元;分別於94年4月18日、94年6月13日向勝立生活百貨消費1,231元、15,999元;於94年7月10日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50元;於94年12月4日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消費1,980元;分別於87年6月27日、87年11月24日向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75元、2,090元;於88年1月7日向中信大飯店--日月潭消費2,880元;分別於88年5月7日、88年6月26日向長堤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710元、1,305元;於91年1月14日向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550元;於92年8月7日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46元;於91年8月9日向非常機車有限公司消費2,499元;於91年8月17日向聚車城汽車用品商行消費3,675元;分別於92年10月18日、93年12月11日向新寶島運動廣場消費3,298元、2,170元;分別於93年9月25日、94年2月26日向力盛商店中山分店消費3,095元、2,560元;分別於94年7月11日、94年9月23日向欣罡模型玩具店消費2,780元、2,390元;於93年5月21日向名鮮餐廳消費6,240元;於94年10月28日向大岡越小吃店消費4,104元;分別於94年7月9日、94年7月16日、94年7月18日向台大醫院消費3,240元、1,000元、1,000元;於88年6月30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50元;於93年2月25日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04元;於93年間多次向東森、東森得易購、立益育樂消費;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及貸款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另本院於100年3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刷卡消費,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四、綜上,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