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郭傳金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敏行 被告 陳江耀
陳華平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傳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江耀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華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郭傳金、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陳江耀、陳華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於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6至7行更正並補充:「...陳江耀、陳華平共同以此方法借用昌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務課所辦理『國道3號基金至西岸碼頭AC路面整修工程』之第1次公開招標,並由陳華平(起訴書誤載為陳江耀)於民國98年1月12日前往址設臺北○○○區○○路○段○○○巷○○號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昌慶公司授權代表人之身分出席開標」,㈡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兼昌慶公司代表人郭傳金、被告鴻運公司代表人陳敏行、被告陳江耀、被告陳華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次投標之昌慶公司標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94年
4月13日函文、授權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證件封等影本各1份」、「第2次投標之昌慶公司標封、押標金封、證件封、標單封、報價單、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押標金收據、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等影本各1件」、「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務課國道3號基金至西岸碼頭AC路面整修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影本3份、無法決標公告影本2份、決標公告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傳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陳江耀、陳華平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陳江耀、陳華平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前段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其2人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借用被告昌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及其2人之上開行為確影響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所辦理採購之結果等情節,顯認被告陳江耀、陳華平2人係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是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其2人係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犯之,應屬誤載,併予敘明。又被告昌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郭傳金,以及被告鴻運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陳江耀、陳華平,於執行業務時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後段、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昌慶公司、鴻運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被告陳江耀、陳華平就前揭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江耀、陳華平先後2次借用被告昌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同一工程之投標,乃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華平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始念被告陳江耀並無犯罪前科,被告郭傳金近十年內亦未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等與被告陳華平以前述手法使本不符合投標資格之被告鴻運公司借用被告昌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標得公共工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鴻運公司所標得並施作之AC路面整修工程業於98年7月21日依預定日期竣工,於98年10月21日辦理驗收合格,此觀卷附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99年5月25日北工木字第0996005041號函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等資料即明,且迄今未傳出施作品質存有瑕疵之情事,可見實際上並未嚴重減損公共工程之品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華平僅係聽從被告陳江耀之指示填寫招標文件及送件、出席開標,並非實際主導參與投標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郭傳金、陳江耀、陳華平量處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被告昌慶公司、鴻運公司科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江耀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而被告郭傳金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原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郭傳金、陳江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其2人所為實際上並未造成鉅大實害,且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亦如前述,信其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郭傳金、陳江耀之犯罪情節,俾使其2人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2人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
5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1款、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