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德
陳阿桂郭石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德無罪。
陳阿桂無罪。
郭石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德與陳阿桂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某日起,由被告洪進德提供其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清茶館」,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陳阿桂則在茶館內負責下注及計算賭金、彩金。其賭博方式係:對照美國加州地區開出之樂透號碼;供賭客對賭俗稱2星、3星、4星之玩法。簽中者,依約定倍數理賠,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洪進德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適有賭客郭石梗甫在上開清茶館簽賭完畢,欲離去之際,為警在清茶館前持搜索票自郭石梗身上查扣簽單2紙。復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茶館搜索,當場查獲簽單2張、手寫投注單4張、對獎單1批、計算機2台、大門電動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進德、陳阿桂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郭石梗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進德、陳阿桂、郭石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進德、陳阿桂、郭石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周大程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件、扣案之簽單4張、手寫投注單1張、對獎單1批、計算機2臺、大門電動遙控器1個及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進德固坦承伊有經營「清茶館」之茶館生意,員警進行搜索當時伊並不在清茶館內;被告陳阿桂固坦承當日伊有在「清茶館」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洪進德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查扣簽單是客人泡茶時自行攜帶而來;被告陳阿桂辯稱:伊有空就至「清茶館」內泡茶聊天,伊與洪進德係鄰居,當天因洪進德離開,交代伊代為看顧等語;訊據被告郭石 梗固 坦承當日確有進入上揭「清茶館」內,且當日員警有在伊身上查扣2張簽單,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日進入「清茶館」是去找朋友後馬上出來,並未在「清茶館」內簽賭,而經警查扣簽單係伊在路上撿到放在口袋中等語。經查:
(一)員警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於被告郭石梗身上查扣到手寫簽單及 天天樂 簽單各1張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手寫簽單及天天樂簽單各1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240
3號卷(下稱偵卷)第35-36、43頁】。又被告郭石梗係自上揭「清茶館」走出後,員警周大程向前請被告郭石梗提出證件,被告郭石梗先拿出1張手寫簽單,在拿取證件時,員警周大程發現皮夾中有一張天天樂的投注單一節,亦經證人即員警周大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雖被告郭石梗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並非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查而係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2為警盤查,但無論被告郭石梗係在民生街或大同北路上為警盤查,顯然員警並未目睹被告郭石梗在上揭「清茶館」內簽賭六合彩。又從被告郭石梗身上查扣到手寫簽單以及天天樂簽單(見偵卷第43頁)上並無可資辨別為何人簽賭之記載,在被告郭石梗未坦承有何簽賭犯行下,無法排除他人簽賭後交予被告郭石梗持有之可能,自無法僅以自被告郭石梗身上查扣到手寫簽單及天天樂簽單各1張等情,遽以推論該簽單即為被告郭石梗在清茶館或其他公眾得出入為賭博行為而來。
(二)員警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查扣簽單2張、手寫投注單4張、對獎單1批、計算機2台及大門電動控制器1個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簽單2張、手寫投注單4張、對獎單1批、計算機2台及大門電動控制器1個扣案可稽(見偵卷第31-32、44-45頁)。又員警於上揭時、地於「清茶館」內進行搜索扣押當時,現場除被告陳阿桂以外,尚有證人 陳淑靜郭漢明李信義吳榮泉黃紹萍吳阿雲曾玉樹林添壽陳淑華龔紀逢 在場等情,亦有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破獲賭博案現場在場人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而證人陳淑靜、郭漢明、李信義、吳榮泉、黃紹萍、吳阿雲、曾玉樹、林添壽、陳淑華及龔紀逢於警詢中,均證述至該處「清茶館」泡茶,惟均未證述「清茶館」內有何經營天天樂等簽賭情形,亦未坦承有何簽賭情形或持有簽單等情,此有證人陳淑靜、郭漢明、李信義、吳榮泉、黃紹萍、吳阿雲、曾玉樹、林添壽、陳淑華及龔紀逢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8頁)。而經警察查扣之簽單2張、手寫投注單4張上均無可資辨別何人下注或收單之記載等情,亦有該簽單2張、手寫投注單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45頁)。是在被告洪進德、陳阿桂均否認有何於上揭清茶館內經營六合彩等賭博行為情形,而無法排除該等簽單等物係由客人攜帶至該處經查獲,而扣案之計算機2台及大門電動控制器1個亦非專供六合彩簽賭使用之器具,同時並無證人目睹該場所有簽賭情形下,尚難遽以上揭扣案物品遽以認定被告洪進德、陳阿桂有公訴意旨所指在上揭清茶館內共同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行。
(三)又證人即員警周大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清茶館」鐵門半拉,伊們穿制服要進去,鐵門就被慢慢拉下,伊將門打破後進入,在桌上發現有藍色簽單,在後方廚房發現有與郭石梗身上相同之簽單、筆與對獎單、計算機;被告陳阿桂當時就坐在裡面,伊們進入後要搜索櫃臺,櫃臺打不開,是被告陳阿桂拿出鑰匙才能打開,櫃臺內放置一些零錢等情(見偵卷第92-93頁),則於員警欲進入「清茶館」之際,縱有人欲將鐵門降下情形,似有規避查緝之情,惟無法單憑此遽以認定該處確有經營天天樂、六合彩等賭博情事。又以員警分別於被告郭石梗以及在「清茶館」所查扣之簽單而言,雖其中一張之紙質、顏色相符(見偵卷第43頁左側、44頁左側),惟在無其他在場人有目擊簽賭情事下,無法僅以該簽單形式上相同,而推認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洪進德、陳阿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郭石梗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予被告洪進德、陳阿桂、郭石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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