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利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分別向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居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地址)送達判決正本,均於100年3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是本件應於100年3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復加計上訴期間10日,被告居住於高雄市,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復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訴人至遲應於
100年3月30日前提起上訴(末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惟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戳蓋於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