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時」之記載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肇事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造成其自身受傷,此有肇事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18日診字第991118003號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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