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8、19757、2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贓物犯行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於不詳時間,在臺東縣鹿野鄉山區盜拾牛樟木角材21塊(合計22.5公斤)。嗣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牛樟木角材21塊(合計22.5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詳後敘述),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不詳時間」(見起訴書第17頁),惟依被告所供其係於89年2月間在林務局知本工作站擔任約聘僱巡山員時,在臺東初鹿山上拾獲牛樟木等語(見警卷五第200至201頁、偵16228號卷二第459至460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成立及終了日為89年2月,首堪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是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2月,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無論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321條第1項規定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8年6月2日將人犯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於108年10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見偵16232號卷一第93至13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28、16232、17957、2781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17日中檢 達賢 108偵27818字第1089110138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卷一第1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2月),已於99年2月即已完成。綜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