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詩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詩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詩閔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6日犯毀損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另於108年3月1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屬易科罰金之罪,又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6日│108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1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6月15日│109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01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字第238號(拘提中)│第1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