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蔡文欽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欽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秉鴻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林晏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3749號被告蔡文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室)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秉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欽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蔡文欽仍不知警惕,與張秉鴻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36分許,由張秉鴻騎乘牌照號碼MWY-9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文欽,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見林晏如將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P-5牌安全帽1頂放置於其機車上,無人看管,由張秉鴻騎車在旁把風,蔡文欽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搭乘由張秉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晏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蔡文欽、張秉鴻到案說明,扣得蔡文欽主動交付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林晏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欽、張秉鴻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晏如、證人即被告張秉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方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案發前後被告2人之行車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文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詢據被告張秉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搭
載被告蔡文欽至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某處購物後,返家途中,被告蔡文欽表示將去友人住處拿取安全帽,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蔡文欽要求伊停車及等候,下車即直接自友人機車上取走安全帽,伊亦由騎樓倒退機車到路邊,被告蔡文欽即搭乘伊所駕駛之機車離去及返家,伊不知道被告蔡文欽偷竊別人之安全帽云云。惟有上開證據附卷可佐,又證人即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安全帽,身上錢亦不足購買安全帽,於被告張秉鴻騎車搭載伊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時,伊提議到騎樓偷一頂安全帽(或在路邊隨便拿一頂安全帽),剛好經過該處,伊要求被告張秉鴻路邊停車等伊,伊就下車去騎樓,將機車坐墊上安全帽取走,然後就坐上被告張秉鴻騎乘之機車離去,伊提議時,被告張秉鴻就答應了,也未制止伊等語,足認被告張秉鴻知悉被告蔡文欽即將行竊,並在旁把風,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文欽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