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店家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Q9-214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店家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Q9-2
14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已共計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本次酒精濃度測定值相較前案每公升0.61毫克為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鄭光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亮前有3次因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店家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Q9-214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