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馮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10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7時30分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30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馮進仁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