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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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林正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彬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7至20時許間,在臺東縣○○鎮○○00號之1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22日7時10分許,林正彬行經臺東縣關山鎮溪埔路與與環鎮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黎恆義所駕駛併搭載林賢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各致:1、黎恆義身體左側、背部受有傷害;2、 林賢英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5月22日7時22分,測得林正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正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黎恆義、林賢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林正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GR-762、ARX-179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110年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致傷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無從認屬輕微,所為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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