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