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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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 律師
李文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表明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當地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非交通部,則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授權訂定之飛航管理規則,自非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命令,原第二審判決認其屬勞基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命令云云,自有適用勞基法第三十三條不當及不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違誤。又相對人與其產業工會訂立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非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書面約定」,且依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不得與法律強制規定相違,自不得排除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是原第二審判決謂系爭團體協約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特別約定,得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不適用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第一項、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誤。再相對人單方制定之「超時費額度表」屬工作規則,並無排除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謂相對人依該表給付,即無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亦屬違背法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確定裁定遽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訴,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規定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第二審判決指:聲請人為機師,其在飛機上之輪休時間無法離開工作場所,乃因環境使然,故飛航紀錄所載之飛行時間非即其實際工作時間,而依飛航紀錄及其輪休情形,聲請人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每日十二小時或十小時,相對人自未違背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聲請人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特殊工作者,依該條規定,其工作時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該協約約定之工作時數低於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且相對人依「超時費額度表」給付超時工資,亦逾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謂其違反該勞基法規定等語,均係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且已具體說明相對人未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理由。是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之上訴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為違法,尚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聲請人僅指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三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不當及不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敘述有何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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