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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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竣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雖核准受刑人詹竣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因受刑人需負擔家庭經濟、照顧中度殘障的父親,且前一份工作僅能白天工作,致無法於原核准履行期間屆滿履行完畢。然受刑人現已更換工作,上班時間為夜班,已得於白天履行社會勞動,故就折抵社會勞動後所餘刑期,再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未能考量被告已因更換工作等上情,逕否准受刑人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竣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540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既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就前揭確定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61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66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受刑人復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說明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受刑人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秀才里)執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簽署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易服社會勞動人履行通知單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桃園地檢署社會勞動說明會簽到表、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易服社會勞動人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憑,是上情堪可認定。
(三)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本應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執行社會勞動,然其於112年12月20日當日到場參加行政說明會後,因當月即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後,僅於113年1月29日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9日核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後,迄未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件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確有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遵期履行之情事,且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催促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如期履行完畢。
(四)受刑人雖於執行程序供稱:我是家中獨子,父親小兒麻痺行動不便,家中由我負擔經濟及照顧父親,前因白天要上班,致無法遵期履行社會勞動,現在已換成大夜班工作,已可以履行社會勞動云云,惟參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數次發函告誡後,僅於第1次告誡後,有再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就其餘2次告誡則置之不理。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前份工作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及現職工作可完成社會勞動之相關事證,然受刑人僅提出現職工作的在職服務證明書(即服務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及前份任職單位之電話號碼,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為何前份工作內容,致其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緣由,且經本院電詢被告前份任職單位之超商後,該超商店長表示其對受刑人任職於該店有印象,受刑人任職期間大部分的工作時段是晚上的班,偶有白天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40頁),顯見受刑人陳稱前因工作係白天班,因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等語,並非事實,況受刑人本應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執行社會勞動,並應調整其工作以履行社會勞動,若有履行困難亦應依法請假,而非對檢察官之前揭告誡置之不理。
(五)參以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上已明確告知受刑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若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視同無正當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且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同意准假。而受刑人僅2次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且未依規定請假等情,業如前述,則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既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事先請假即未到,且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進而以受刑人前次係因工作無法完成,無法期待其能遵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矯治效果,且家庭經濟非檢察官審酌因素等具體理由,為否准聲請社會勞動之處分決定,核屬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法定職權之行使,依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業已說明理由,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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