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此規定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轉讓 愷他 命予 徐志明穆涵仁 之犯行,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2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應認未達20公克。被告無償提供之行為,一次轉讓愷他命予徐志明、穆涵仁二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一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替代役,持有愷他命後,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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