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其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員警執行緝毒勤務,對陳瑋祥進行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毒偵字第996號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5年6月2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5213)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