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交岔口,欲左轉國軒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 林貴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亦欲左轉國軒路往東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照鏡擦撞林貴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林貴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遠端線性骨折、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陳志偉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橋檢偵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橋檢偵卷第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26日(105)第153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24至2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認。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間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欄位之記載在卷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交簡卷第7頁),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存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逕行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遠端線性骨折、左側前額撕裂傷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逕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尚知坦認具有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頁背面);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減輕其所造成危害;兼衡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金融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