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世煌於民國105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東東會館」喜宴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時,不慎與 周宏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導致自己受傷送醫。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為警至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宏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實施酒測時之酒精濃度、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周宏鏻達成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