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用、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凌晨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因員警發現陳建志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其當面封緘等事實,然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3月間,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文賢國小球場廁所內施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某處,因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
5頁),復有被告105年7月3日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22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又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8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105年7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3,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800ng/ml乙節,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於105年7月3日凌晨3時1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3月間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參以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