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陸拾 公尺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5月11日下午11時3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某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寶慶 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上之60公尺長電纜線(代號為8平方X3C,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揹負在左肩隨即徒步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林寶慶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104年間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拘役35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次違犯相同竊盜案件,所為實不應寬貸;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60公尺電纜線(價值4,2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林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60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為4,200元一節(見警卷第2頁、偵字第3259號卷第4頁正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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