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8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多件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楊勝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4月、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6月、4月、4月、3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因其為警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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