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氏香(MAITHIHUO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梅氏香 (MAITHIHUONG)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姓名梅氏香、 樂氏 凡)貳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安南 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上偽造之LETHIVAN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梅氏香(MAITHI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2次)、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LETHIVAN」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間就以梅氏香、李氏
雲之個人資料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永 春、 李虹 如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2次)、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茲審酌被告為能順利求職賺取報酬,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姓名梅氏香
樂氏凡 )2份,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安南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上偽造「LETHIVAN」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安南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護理人員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 李氏雲 之健保卡1張,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9號被告MAITHIHUONG(中文姓名:梅氏香)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鎮○○○○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THIHUONG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其為能順利求職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由MAITHIHUONG提供其姓名、年籍及照片等資料予上開越南籍女子後,再由該越南籍女子以MAITHIHUONG之個人資料偽造「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1張。嗣MAITHIHUONG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LETHIVAN(中文姓名:李氏雲,以下稱李氏雲)之健保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健保卡侵占入己,並將李氏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提供予前開越南籍女子,而再次委由該越南籍女子以李氏雲之個人資料偽造「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李氏雲以及衛生福利部對照服員管理之正確性。另MAITHIHUONG於111年8月間,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向 林永春 應徵照護其妻 馮秋蘭 之看護工作時,竟為掩飾其為失聯移工,遂冒用李氏雲之身分,持上開李氏雲之健保卡向林永春應徵前開看護工作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林永春、 李虹如 (即林永春之媳婦)代其繕寫「安南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由林永春、李虹如在前開採檢通知之陪病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欄位上填載李氏雲之姓名年籍資料,用以表示係李氏雲接受採檢之意後,復將「安南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交予護理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氏雲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人員進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MAITHI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及李氏雲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安南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永春等人在「安南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上填載「李氏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氏雲」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共2次)、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開「安南醫院陪病者採檢通知」上偽造「李氏雲」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冒用「李氏雲」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林永春應徵看護工作,致林永春陷於錯誤而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共8,400元,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冒用「李氏雲」之身分應徵看護工作固屬欺瞞行為,然被告所獲取之薪資,應係其所付勞務之報酬,在雇主林永春尚未撤銷同意聘僱被告之意思表示前,其等間之僱傭契約當仍屬有效,是被告既係基此僱傭關係而獲取上開薪資報酬,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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