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聲請人 林繼榮 相對人 林繼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查本件票據號碼627775本票其本票上記載金額文字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從而,本件上開票據之聲請金額逾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11月28日│650,000元│未載│99年2月6日│627951│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98年11月28日│550,000元│未載│99年2月6日│627953│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98年11月28日│760,000元│未載│99年2月6日│62795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98年11月28日│650,000元││99年2月6日│627800│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98年11月24日│600,000元│未載│99年2月6日│627775│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6│98年11月24日│350,000元││99年2月6日│627986│未載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007│99年1月13日│500,000元││99年2月6日│843769│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8│98年11月26日│450,000元│未載│99年2月6日│627795│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