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 張芝菡 即債務人樓之6.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而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準此,司法事務官被聲請迴避時,如該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司法事務官無需停止訴訟。經查本件債務人前以100聲字第6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駁回確定後,以相同理由再度作為聲請迴避之理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無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合先敘明。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938元,總清償金額為670,016元,清償成數為13.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自陳擔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主任,係無底薪職務,故切結每月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為憑,復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時所提95年間債務協商所簽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切結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1萬元,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顯示其全年收入為3,450元,準此,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採信。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扣除每月平均清償之金額6,979元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尚餘13,021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自100年7月1日起最低生活標準11,832元相近【依98年每人可支配所得所得中位數之百分之六十定之(計算式=236,637元×60%÷12=11,832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為限、債務人往昔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襄理時年薪曾高達140萬元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所謂最低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力。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應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況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依原裁定已受有相當之限制,是債權人等認本件僅得以內政部頒布之99年度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不足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為準,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且債務人於96年間亦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業績未達標準為由終止展業代表合約,足見債務人往昔收入非持續之常態,難以作為更生方案收入之計算基準。
(四)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20,938元。││2.每期在首月末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金額如下貳每期分配金額││所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亦可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5,054,398元(依本院100年2月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670,016元││5.總清償比例:13.2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863│2184│├──┼────────────┼────────┼──────┤│2│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77357│1977│││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118│394│├──┼────────────┼────────┼──────┤│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643│1237│├──┼────────────┼────────┼──────┤│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342124│1417│││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0920│170│││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36016│978│││公司│││├──┼────────────┼────────┼──────┤│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79728│745│││公司│││├──┼────────────┼────────┼──────┤│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23096│1338│││公司│││├──┼────────────┼────────┼──────┤│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42701│1420│││公司│││├──┼────────────┼────────┼──────┤│11│ 張立業 │100000│414│├──┼────────────┼────────┼──────┤│1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590│27│├──┼────────────┼────────┼──────┤│1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4505│1551│├──┼────────────┼────────┼──────┤│1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194│332│├──┼────────────┼────────┼──────┤│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248321│1029│││限公司│││├──┼────────────┼────────┼──────┤│16│澳商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219307│908│││司台北分公司│││├──┼────────────┼────────┼──────┤│1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0651│831│││公司│││├──┼────────────┼────────┼──────┤│18│盈福股份有限公司│820192│3398│├──┼────────────┼────────┼──────┤│19│元誠會計師事務所│141072│584│├──┴────────────┴────────┴──────┤│參、補充說明││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