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忠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蔡 秀麗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忠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總毛重拾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捌只、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秀 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萬忠誠、 蔡秀麗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萬忠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莊國 偉及 陳慶宗 ,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毓仁
(二)蔡秀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莊國偉 及謝 靜柔 ,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謝靜柔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2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萬忠誠及蔡秀麗所同居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26號3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萬忠誠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包及轉讓、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總毛重14.2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14.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6公克)與萬忠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蔡秀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萬忠誠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證人莊國偉、證人陳慶宗及證人王毓仁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萬忠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蔡秀麗、證人莊國偉、證人陳慶宗及證人王毓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萬忠誠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萬忠誠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3.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月25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7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萬忠誠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萬忠誠與證人莊國偉及王毓仁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萬忠誠與辯護人亦同意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被告萬忠誠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萬忠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萬忠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秀麗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忠誠、證人莊國偉及證人謝靜柔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秀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萬忠誠、證人莊國偉及證人謝靜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秀麗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蔡秀麗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3.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月30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蔡秀麗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蔡秀麗與證人莊國偉及謝靜柔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蔡秀麗與辯護人亦同意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被告蔡秀麗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蔡秀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蔡秀麗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萬忠誠部分訊據被告萬忠誠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秀麗、證人莊國偉、證人陳慶宗及證人王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萬忠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國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00012798號鑑定書,扣案被告萬忠誠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總毛重14.2公克)、被告萬忠誠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可佐。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顯示被告萬忠誠對於不同對象,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已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萬忠誠上揭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象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足認被告萬忠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萬忠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秀麗部分訊據被告蔡秀麗對於附表二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忠誠、證人莊國偉及證人謝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蔡秀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國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靜柔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顯示被告蔡秀麗對於不同對象,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已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蔡秀麗上揭販賣毒品莊國偉、謝靜柔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足認被告蔡秀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秀麗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萬忠誠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查被告萬忠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萬忠誠此部分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萬忠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萬忠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另被告萬忠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8包係本件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而該扣案之毒品來源,據被告萬忠誠於100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承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偵卷第33頁),然其於100年2月8日警詢時卻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寬大明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本院卷第62頁),嗣於100年2月18日偵查中又供稱係向 張孝銘 所介紹之朋友購得(偵卷第328頁),嗣被告萬忠誠於100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本件毒品上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24頁反面),於100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其本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及「寬大明」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本件查獲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然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及100年4月19日移送綽號「寬大明」之張孝銘及綽號「阿吉」之 彭嘉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北市警刑六字第1003104180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52頁、第78-125頁),然被告萬忠誠卻又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其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與「 阿成 (阿承)」之成年男子,並非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而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係綽號「寬大明」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故依被告萬忠誠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無法認定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被告萬忠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萬忠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萬忠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萬忠誠所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每次販賣之價格僅2000元,數量甚少,獲利有限,情節尚輕,如仍科以法定刑,似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萬忠誠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況辯護人所稱上開情狀,本院亦已於被告萬忠誠科刑之範圍加以審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爰審酌被告萬忠誠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多為無謂辯解,顯示對自己行為負責、悔過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手段、交易金額、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秀麗部分:核被告蔡秀麗就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蔡秀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秀麗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包括一罪行為之接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查,本件查獲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然於
100年4月19日移送綽號「阿吉」之彭嘉吉涉嫌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北市警刑六字第1003104180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125頁),然被告蔡秀麗於100年3月18日在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本件毒品上游係綽號「寬大明」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嗣被告蔡秀麗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件犯行之毒品並非綽號「寬大明」,亦非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而係同案被告萬忠誠(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蔡秀麗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法確認其毒品來源,且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蔡秀麗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蔡秀麗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蔡秀麗就附表二編號1、
3及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秀麗前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從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辯護人雖以被告蔡秀麗本件販賣毒品數量微小等理由,而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亦已就此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節,於被告蔡秀麗科刑之範圍加以審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此外,並兼衡被告蔡秀麗於犯後數度全盤否認犯行,顯示尚存僥倖心理,嗣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交易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元,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萬忠誠部分: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萬忠誠販賣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40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8包(驗餘總毛重14.2公克),被告萬忠誠供稱係本件犯行所餘之毒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被告萬忠誠經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既係向同一來源一次取得而持有供販賣、轉讓等犯行使用後所剩餘,即應各於最末次販賣、轉讓施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從而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萬忠誠本件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高度行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就其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8只、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為被告萬忠誠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萬忠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
0頁反面),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僅於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另被告萬忠誠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對上開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據被告萬忠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其所有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與本案被告萬忠誠犯行無關,另在證人王毓仁身上查獲被告萬忠誠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28公克、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自證人陳慶宗身上查獲向萬忠誠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8公克、淨重0.588公克、驗餘淨重0.5878公克)及在證人莊國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別為渠等3人所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另行由檢察官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秀麗部分: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蔡秀麗販賣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60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被告蔡秀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蔡秀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而供本件販賣與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故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被告蔡秀麗所有之郵局儲金簿1本、本票1張、帳冊2本,據被告蔡秀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本件毒品交易均無關連(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萬忠誠犯行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犯罪之情節│主文││號││││││├─┼────┼──────┼───┼─────────┼─────────────┤│1│99年12月│萬忠誠與蔡秀│莊國偉│萬忠誠以所有之門號│萬忠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日18時│麗所同居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30分許│新北市板橋被││話與莊國偉之門號09│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區○○路○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38巷1弄26││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3樓居所││命事宜,並於左揭時│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壹台及門號00000000││││││命0.75公克與莊國偉│二六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惟嗣於2日後莊國│SIM卡壹張)均沒收。││││││偉始支付2000元予萬│││││││忠誠。││├─┼────┼──────┼───┼─────────┼─────────────┤│2│100年1月│同上│陳慶宗│陳慶宗於左列時間逕│萬忠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日17時│││至萬忠誠左列住處向│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30分許│││萬忠誠購買甲基安非│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他命,萬忠誠即販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0.9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克與陳慶宗,陳慶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並支付2000元予萬忠│命貳拾捌包(驗餘總毛重拾肆││││││誠。│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捌只、│││││││分裝袋陸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100年1月│同上│王毓仁│萬忠誠以所有之門號│萬忠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20日17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許│││話聯絡與王毓仁之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驗餘總毛重拾肆點貳公克)、││││││電話聯繫,嗣萬忠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捌││││││於左揭時、地無償轉│只、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壹││││││讓甲基安非他命0.1│台及門號000000000││││││公克與王毓仁。│六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二:蔡秀麗犯行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犯罪之情節│主文││號││││││├─┼────┼──────┼───┼─────────┼─────────────┤│1│100年1月│被告萬忠誠與│莊國偉│蔡秀麗以所有之門號│蔡秀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日(星│蔡秀麗所同居││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期六)12│位於新北市板││話與莊國偉之門號09│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時10分○○○區○○路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段138巷1弄26││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號3樓居所││命事宜,蔡秀麗於左│案門號0000000000││││││揭時、地,販賣重量│號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沒收。││││││1 小包 與莊國偉,莊│││││││國偉並支付2000元與│││││││蔡秀麗。││├─┼────┼──────┼───┼─────────┼─────────────┤│2│99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謝靜柔│蔡秀麗以所有之門號│蔡秀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19日某時│中山路2段361││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九││││號「 喬太 商務││話與謝靜柔之門號09│00000000號紅色行動││││旅館」312室││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聯繫毒品相關事宜,│收。││││││嗣蔡秀麗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與謝│││││││靜柔。││├─┼────┼──────┼───┼─────────┼─────────────┤│3│100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謝靜柔│蔡秀麗於100年1月│蔡秀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日16時│成功路21巷1││8日及翌(9)日以│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號「華莊賓館││所有之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317室││68號行動電話與謝靜│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柔之門號000000000│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案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蔡秀麗嗣於左揭時、│卡壹張)沒收。││││││地,販賣0.25公克甲│││││││基安非他予謝靜柔,│││││││謝靜柔則支付2000元│││││││與蔡秀麗。││├─┼────┼──────┼───┼─────────┼─────────────┤│4│100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謝靜柔│蔡秀麗以所有之門號│蔡秀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日下午│成功路21巷1││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賣第│││某時│號「華莊賓館││話與謝靜柔之門號09│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317室││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命事宜,嗣謝靜柔將│案門號0000000000││││││2000元放於左揭房間│號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內之化妝台上,嗣蔡│卡壹張)沒收。││││││秀麗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放在謝靜柔衣櫃│││││││中之皮包內而販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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