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6號3樓之乙○○
之1戊○○
5樓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丙○○、戊○○、丁○○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邀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8年4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年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7%機動計算,第2年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93%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54%)加碼週年利率2%機動計算(加碼後為4.54%),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4日止,屢經催告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36萬4,7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丙○○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用30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5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54%)加碼週年利率3.42%機動計算(加碼後為5.9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4日止,屢經催告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萬9,5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丙○○、
乙○○給付736萬4,7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丁○○連帶給付108萬9,5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不爭執借據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8頁至第10頁)、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11頁)、借據(第12頁)、授信約定書(第13頁至第18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第19頁)、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第42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丁○○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丙○○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分別尚有本金736萬4,744元、108萬9,596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保證人、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給付736萬4,7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丁○○連帶給付108萬9,5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8萬8,954元(裁判費8萬4,75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0元、200元)應由被告丙○○、乙○○各負擔3萬8,745元(計算式:88,954x7,364,744/{7,364,744+1,089,596}/2=38,745,元以下4捨5入),另1萬1,46
4元應由被告丙○○、戊○○、丁○○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