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趁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擅自開啟右前方乘客座車門,進入車內乘客座,翻動車內置物箱,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當場為路人發現後報警,始未得逞,經警到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仍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甲○○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惟辯稱其進入汽車之目的只是要找尋衛生紙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趁被害人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擅自開啟右前方乘客座車門,進入車內乘客座,翻動車內置物箱,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出家門先看到被告在他人車外探頭探腦,我要開車時就看到被告已經進到他人車內,我看到他開駕駛座旁的置物箱在翻東西,所以我就停車下去問被告,問被告車是否是他的,被告說不是他的車,他說他肚子痛,要拿衛生紙。因為之前附近就有車被偷,所以我就報案,警察就來,那時被告有承認我說的情形。我當時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問:你看到被告翻動車內置物箱的情形?)置物箱已經被打開,被告在車內翻動置物箱內的東西。但我沒看到被告有拿到什麼東西」、「(問:被告進入那部車停放的位置附近有無公共廁所?)沒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車內拿衛生紙?)沒有」等語甚詳。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進入車內係為拿取衛生紙云云,姑不論其未經他人同意而逕行進入車內拿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衛生紙,亦已構成竊盜罪,更何況依偵查卷第21頁所附遭竊車輛照片,明顯可看到一盒面紙置於車內地板上,被告如真急於要上廁所只要取走車內之衛生紙即可,何以不拿走衛生紙,反而打開置物箱尋找其他東西,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竊盜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改過遷善,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況且竊盜犯贓物犯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本院量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既如主文所示,並未達1年以上,即無前開條例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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