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賴宇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19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於民國99年9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狀物一包(驗餘後淨重0.1958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81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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