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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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味奇食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味奇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04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貸放時為年息2.21%)加年息1.54%計算年利率為3.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自96年04月30日起至99年04月30日止,借款以3年為期,分36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
1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詎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分期款項到期後仍不為清償,利息給付至98年09月29日止,本金尚欠900,000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未繳本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即借款人味奇食品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而共同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8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