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柑仔宅三四號其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同時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當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竹A36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可明。查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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