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送達代收人: 詹右聲 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二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八十三年繼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該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刊登報紙三日,公示催告期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屆滿,業送請鈞院備查在案。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前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①臺中市○區○○○段七二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②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分之九九二之土地,公示催告期滿後,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茲因前揭二筆土地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已欠繳地價稅款達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又變賣被繼承人甲○○部分遺產即臺中市○區○○○段七二之一0地號土地,應已足以支付稅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八十三度繼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產中(一)字第八四0二0五四三號函影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末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三、四款規定,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應即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前因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乃由本院指定本件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九五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甲○○之在台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情事,應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既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者,本件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無人為聲明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三度繼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產中(一)字第八四0二0五四三號函影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指定遺產管理人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地價稅款,而聲請拍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