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趙懋朋 律師被告 鄒咏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邱昱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Instagram」網站個人頁面(名稱「Yongjun」),以公開方式刊登「本人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此版面刊登對於甲○○小姐妨害名譽之言論,本人在此鄭重致歉」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以名稱「Yongjun」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公開發表「小婊妹,你就這麼關心我?這麼喜歡一天到晚來看我的動態?哥也想看看妳啊~帳號別鎖打開讓我瞧瞧妳的奶啊!」、「真的是超級無聊的酸民情侶,怕人看的才要鎖帳號,愛露奶就別鎖阿,還是妳黑奶頭怕人看」等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系爭文章內張貼原告於IG帳號之大頭照,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侵害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以先前發文之IG帳號,以公開帳號、白底黑字、系統預設字體大小、無任何匿飾增減之方式,發布「對於先前發文,造成甲○○小姐名譽受損一事,本人深感抱歉,特發布本聲明,並公告置頂30日」之道歉公告,並將道歉公告置頂為第一則貼文,持續30日。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茲就本件原告之主張請求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狀況係擔任幼稚園老師,月收入約4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餐廳之員工,月收入約32,000元等情,佐以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之費用,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民事實務上,經審判長許可亦多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無須付費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自無庸於核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中審酌。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在IG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發表系爭文章,致使不特定之使用者均可見聞,故系爭文章對於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同一社群網站IG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應屬適當;又本院斟酌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及程度,爰判命被告應在IG網站個人頁面(名稱「Yongjun」),以公開方式刊登「本人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此版面刊登對於甲○○小姐妨害名譽之言論,本人在此鄭重致歉」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在IG網站名稱為「Yongjun」個人頁面上,以公開方式刊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