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昱璋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6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6月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67,782元(調解卷第5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791元(調解卷第6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3,624元(調解卷第6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1,436元(調解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總額為10,500元(調解卷第72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601元、142,379元(調解卷第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31,940元(調解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4,264元(調解卷第88、8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99元(調解卷第9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073元(調解卷第9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660,451元,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2,006,807元(調解卷第110頁); 姜徐翠貞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額為106萬元(調解卷第11、26頁),上開債權總計為3,702,34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2,006,807元+467,782元+15,791元++3,624元+10,500元+104,264元+15,499元+18,073元+106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保單資料(調解卷第7、27、28頁;更生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部及保單1份(聲請人陳報年繳保費51,779元、解約金20,150元,更生卷第19頁),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之收
入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任職大陸地區醫美顧問,每月薪資34,000元;109年2月至同年11月無工作收入;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任職長照機構,領取薪資各20,355元、35,677元、13,556元、27,904元、27,904元、25,958元等語,並據提出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0至35頁;更生卷第22至30頁)。惟110年3月至5月應以其每月應領薪資3萬元計算,而非以扣除午餐費、勞健保費後之薪資計算,因此部分金額核屬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431,588元(計算式:34,000元×8個月+20,355元+35,677元+13,556元+3萬元×3個月)。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仍任職於長照機構,月薪27,
904元云云(調解卷7、78頁)。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10月應領薪資應為3萬元,110年11月調漲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為憑(更生卷28至36頁),可認27,904元係扣除勞健保、午餐費等必要支出後的薪資,既然聲請人已有提列每月必要支出,故本院認應以3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調解卷第7、7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⒉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部分(調解卷第7
、78頁),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更生卷第38頁),而聲請人母親高齡84歲(26年5月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應有受扶養必要,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個資卷)。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且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故依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5,693元(18,682元×1.2×70%=15,693元)為限,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500元及扶養義務人合計3人等情(調解卷第7頁),是應認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以4,064元【(15,693元-3,500元)÷3=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96年10月生)扶養
費1萬元等語(調解卷第7、78頁),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為證(調解卷第80至82頁)。本院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則為12,836元(計算式:18,337元×70%=1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計算式:12,836元÷2=6,418元)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8,819元(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母親扶養費4,064元+子女扶養費6,41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
81元(計算式:32,000元-28,81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181元清償債務,需逾9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02,340元÷3,18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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