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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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正棋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正棋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70,32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水棋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設立,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總計54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94,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有106至108年及110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至109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調解卷第33至57頁)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770,324元(調解卷第7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應為5,458,5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公示查詢服務(調解卷第81頁),堪信確有此債權存在,故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列計。另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示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2頁),不計入無擔保債務,故本院認應以5,458,5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393元(478元+915元=1393元)、兩部
汽車(92年4月出廠、108年7月出廠)、兩輛機車(90年8月出廠、107年2月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汽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19至31頁)。
⒉聲請人為水棋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
年7月至110年6月)之收入,108年7月至12月營業所得為55,095元及薪資所得108,000元;109年營業所得為231,109元及薪資所得24萬元;110年1月至6月營業所得為61,100元及薪資所得134,4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1萬元,上開金額加總為839,704元,有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及109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表、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6、21、56至6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所得為839,704元,扣除臨時性的紓困補助1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4,571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迄今,仍是水棋工程行之負責人
,每月營業所得約為10,183元(依110年1月至6月平均數額計算),每月薪資所得22,400元,以上總計32,583元,有水棋工程行全年新津及扣繳明細表、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8、60、97頁),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4,571元,故本院認以34,57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462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詳附表三),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農業機械代耕職業工會收據、水費通知書、電費通知書、手機及市話繳費通知、瓦斯費通知書、聲請人女兒提出之切結書、管理費繳費單為證(調解卷第61至71頁)。其中勞健保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考量聲請人為小規模營業自然人,其提列之金額尚屬適當;房租加計管理費與停車位租金部分,雖有聲請人女兒之切結書、管理費繳費單為憑,惟考量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房屋又是自家女兒所有,此部分之金額應酌減為6,000元為當;生活雜支因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以及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662元(23,462元-1,800元-1,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909元(計算式為:34,571元-20,6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3,909元清償債務,需逾3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58,532元÷13,909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8歲(52年4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7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每月平均營業額
年/月營業額1106年度2,676,120元2107年度2,502,040元3108年度1,579,102元4109年度2,887,626元5110年1、2月273,333元6110年3、4月131,429元7110年5、6月468,095元總計為54個月10,517,745元每月平均營業額194,773元
附表二、債權總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額陳報狀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卷第95頁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8,326元調解卷第102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78元調解卷第96頁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8,440元尚未陳報暫依債權人清冊記載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9,488元調解卷第100頁6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86,000元(有擔保債權)尚未陳報為有擔保債權,不列計總計5,458,532元附表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編號項目金額1伙食費7,500元2汽車牌照稅1,187元3汽、機車燃料使用費863元4健保費3,320元5勞保費6職業工會員費、福利互助金220元7水費114元8電費296元9手機費與室內電話費1,034元10瓦斯費128元11住處租金6,000元12住處管理費與停車位租金1,800元13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總計23,46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